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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四个信用等级!又一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出台

医疗政策

2022-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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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根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58号)等规定,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制定了《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具体内容如下:

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管,依据《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医疗卫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卫监督发〔2017〕58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评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是指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在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执业活动等过程中的行为进行信用评价。

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行为纳入医疗机构信用评价。

医疗机构履行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做出的公开承诺、依法执业自查信用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侵犯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原则,保证数据真实性和数据质量。

第五条 省卫生健康委制定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指导全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工作。各市卫生健康委可依据全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结合当地工作实际,制定本市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评价、谁公布的原则,对医疗机构进行信用评价。

第六条 信用评价每年度开展一次,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信用评价。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一年。

第二章 评价等级

第七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分为A、B、C、D四个信用等级。

第八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赋予每个医疗机构1000分基础分值,在此基础上,设置优良信息、不良信息两类指标。信用评价指标根据工作实际,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信用评价得分≥900分者确定为A级;≥800分且<900分者确定为B级;≥700分且<800分者确定为C级;<700分者确定为D级。评价赋分标准详见附件。

已开展量化分级监管医疗机构的量化分级等级可直接作为其信用评价等级。

第九条医疗机构具有《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文件规定的四类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以及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严重失信类的,直接认定为D级。

第十条 医疗机构信用等级评价的依据包括:

(一)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信息;

(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记分;

(三)履行信用承诺情况;

(四)党委、政府发布的表彰通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在信用评价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评价结果告知医疗机构,并通报本级行政审批部门。医疗机构对评价结果有异议或申请信用修复的,按照《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结果运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结果依法运用到医疗卫生行业许可、监管、评优评先等工作中。

第十三条 信用评价结果与差异化监管相关联。

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实行“非请勿扰”的诚信管理制度,在省级“双随机”、飞行检查工作中不列入抽查范围。

信用评价等级为“B”级的医疗机构,将日常监管、重点监管、省级“双随机”等工作合并进行,每年至多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医疗机构,适当增加抽查比例,依法依规增加检查内容。

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医疗机构,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抽查频率,抽查比例不设上限。

第十四条 信用评价结果与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相关联。信用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享受行政许可绿色通道,优先受理、容缺受理;信用等级为“C”级、“D”级的医疗机构列入重点审查范围。

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医疗机构,校验机关在办理校验时(校验期为三年的医疗机构采用校验期最后一次信用评价等级结果),可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后,医疗机构可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5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提出再次校验申请。

第十五条 信用评价等级与评优评先相关联。信用评价等级为“A”级的医疗机构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信用评价等级为“C”级的给予相应限制,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开展的医疗机构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程序、标准、时限开展评价管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全省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录入、推送、公开虚假信用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依法追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2日。

附件:山东省医疗机构信用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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