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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私自接触“药代”将被处罚!新规来了

医疗政策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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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福建省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明确医务人员违规私自接触医药代表将被处罚。其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医药领域的纠风行动仍在深入。

近日,福建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印发《福建省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管理暂行规定》,对于公立医院接待医药代表,做出了新规定。



《规定》明确,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产品学术推广活动,应先在医疗机构药学部(药剂科)、设备科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并报医疗机构办公室(或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原则上每名医药代表每年至少登记一次,未经登记的医药代表不得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产品学术推广活动。

同时,医疗机构应建立接待管理制度,按照“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原则,实行预约接待。具体工作由医疗机构办公室(或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各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本机构内违规私自接触医药代表的,由医疗机构纳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其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同时,规定对医药代表在职务行为中有“七不准”,分别为:(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三)承担药品、医疗器械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或使用的医疗器械数量;(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医疗器械已知的不良事件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事件)信息;(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据了解,近期以来,全国已经有多个省份对医疗机构接待医药代表行为印发了通知。

1月26日,辽宁省药监局官网发布消息,由省药监局组织辽宁省医药行业协会、辽宁省药学会、辽宁省生物技术协会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医药行业医药代表行为准则》,明确医药代表药品推广“九不得”行为准则。

1月15日,安徽省药监局也发布了《第七分局发布提醒告诫函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准则》,向药械企业发出提醒告诫函,要求规范医药代表行为准则,对医药代表的7种禁止行为进行了重申和明确。

在2023年12月,河北省卫健委、河北省中医药管理局、河北省药监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规范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的通知》,强调,医疗机构要建立接待制度,并实行预约管理。医药代表若要进入医疗机构从事相关工作应提前预约,由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同意后,方可安排接待。未提前预约或审核未通过的医药代表一律不予接待。同时,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医药代表提供一线工作人员使用企业产品的数量,也就是行业里俗称的“统方”。

据了解,此前国家卫健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曾印发《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廉洁从业行动计划(2021-2024年)》,其中提出,完善医药代表院内拜访医务人员的管理制度,参照“定时定点定人”“有预约有流程有记录”(“三定”“三有”)的方式,拟定细化可执行的院内制度,对违规出现在诊疗场所且与诊疗活动无关的人员要及时驱离,对核实的输送回扣行为要及时上报,对查实收受回扣的医务人员要根据金额从严处罚,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

如今,三年行动计划迎来收官年,可以预期的是,全国范围内对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的整治,仍将持续深入。

附:文件全文内容如下:

福建省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医疗机构行风建设工作,深入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提高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自律意识,根据《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国卫医发〔2021〕37号)、《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药监局2020年第105号公告)等规定,现就福建公立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待医药代表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的医药代表,是指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聘用的在医疗机构从事药品产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等学术推广活动的专业人员(工程安装维修人员、投标人员除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聘用的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器械产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等学术推广活动的专业人员(工程安装维修人员、投标人员除外)遵照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所称工作人员,主要指公立医疗机构内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使用有关的工作人员。

三、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产品学术推广活动,应先在医疗机构药学部(药剂科)、设备科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部门登记建档并报医疗机构办公室(或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统一管理,原则上每名医药代表每年至少登记一次,未经登记的医药代表不得在医疗机构开展有关产品学术推广活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应按照《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上进行备案,未备案的不予登记建档。

四、医疗机构应建立接待管理制度,按照“三定两有”(定接待时间、定接待地点、定接待人员,有接待流程、有接待记录)原则,实行预约接待。具体工作由医疗机构办公室(或医疗机构指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共同落实。

五、医药代表须提前与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预约,医疗机构应对其身份进行复核。被接待的医药代表与事先预约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并经医疗机构审核同意。对未提前预约或身份信息复核未通过的医药代表一律不予接待。

六、医疗机构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每月日期相对固定的医药企业接待日并对外公布,医药代表只能在医药企业接待日到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活动,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非医药企业接待日来医疗机构从事上述活动的,须经医疗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未经允许,医药代表不得擅自在医疗机构内开展业务活动。严禁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接待管理有关规定擅自与医药代表接触。

七、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承担药品、医疗器械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或使用的医疗器械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医疗器械已知的不良事件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事件)信息;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八、各医疗机构应组织管理人员不定期深入临床、医技科室及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检查。如医疗机构发现医药代表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在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和预约而私下开展业务活动或违规开展业务活动,应按照医院规章制度或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次由医疗机构将情况通报涉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第二次由医疗机构约谈涉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第三次由医疗机构在一段时间内停止使用涉事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生产(代理)的药品、器械产品,并禁止该医药代表进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若有发现医药代表登记信息不实、在学术推广中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存在销售药械产品行为的,应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各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本机构内违规私自接触医药代表的,由医疗机构纳入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记录管理。其中,存在违规违纪问题的,根据相关规定,由相关单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各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严禁参加其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十一、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

本规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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