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0-01-01
作者Dr.2,MediCool医库董事长
日前,上海卫计委发布《关于加强医药产品回扣治理制度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提出:规范医药代表接待,实行医药代表登记备案管理,并按照“三定一有”(定时间、地点、人员,有记录),完善并严格执行医疗机构内部接待医药代表流程。加强内部巡查制度,加强技防监控,在规定时间、地点以外发现医药代表及时劝离。
为什么说医药代表“三规”违反了劳动法?我们来翻看一下医药代表的职业定义与工作内容:
既然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正当职业,首先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有基本的劳动权利。这里就带来一个问题,面向医生推广各类药物的临床学术信息,请问制定“三规”政策的人,推广是面向极少数医生,还是面向所有医生推广的呢?显然如果只面向极少数医生推广的话,那这个职业又何必存在呢?换句话说政策制定者认为对大多医生的学术推广是无价值的,这又是做了一个默认的推定吗?
既然是做学术推广就应该是无差别的,即使是其他的普通医生也有学习的权利,很多药物的信息包括治疗领域医生不懂的东西多了去,所以医生也要进行教育,在特别细分的治疗领域中,很多药企的学术人员比医生懂得多,这是很正常的。
那就面临一个问题,推广是让多数人推广学术获益还是只给少数人呢?如果强行规定只给少数人,那就是剥夺了大部分医生获得学术推广的权利,也剥夺了这些医药代表的工作权利。这与推广学术是相悖的,一个地方法规强行地扭曲了国家的法规,事实上由于过于繁琐,导致药企的市场推广人员只能向少数医生进行推广了。
第二个问题,关于“三规”,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触规定人员,真的是学术的推广需求吗?这是一种有罪推定,换句话说,认为向医生推广就是商业贿赂,把这个事情彻底杜绝了,让他不见到医生,就能够禁止吗?
这是一种因噎废食的懒政,因为有这种可能性,干脆用行政命令把它取缔掉,就认为能解决问题,要知道商业贿赂有多种多样隐蔽的形式,其实跟他去见不见面关系并是特别巨大。
另外,我想请问下制定“三规”政策的人,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推广,他向少数人去推广什么?就是药物的学术信息、适应症,治疗范围,然后让这些医生反过来替药企打工,向更多医生传播吗?这个逻辑何在?换句话说,变成了不允许医药代表做学术推广,只面向少数医生去宣传,这样又哪里符合劳动法中职业的需求,特别是很多医药代表一个工作范围,要协助医生进行临床观察药物不良反应,他肯定是要面向该治疗领域的全体医生。
第三,规定医药代表注册必须以厂家为单位,即使医药代理公司能注册的话也是以厂家为单位,这就带来一个问题,事实上全世界或全行业都没有出现这样的情况,换句话说是进行了绑定,本身中国85%的药是代理销售的,全世界大部分产品也是如此,包括在很多跨国企业的药也是委托国内进行代理销售的,就是因为他们没有实力也不可能建他的自营团队,如果代理商或医药代表只做某一个公司的产品,那不就变成直营团队了。
这显然是不符合商业逻辑的,社会化大分工中,代理、推广厂家是一个以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样属于第三方推广公司的医药代表,是在合规和排他性敬业协议的前提下,可以代理多个产品的推广任务了。
这也是符合企业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一个初衷,那么“连坐保甲”制度,这是延于周朝的一个制度,在区域内几人犯法,所有人连坐,这在历史上被证明是一个恶法,有很多空子可钻,包括被竞争对手,放无间道,何况公司大了,里面自然有很多良莠不齐的人。
但这样会面对一个问题,从理论上说一些人的违规行为被抓出来,导致其他诚实劳动的人丧失了劳动权利,这是否符合劳动法?是否有株连的嫌疑?你可以处罚公司,怎么能因为别人的过失让其他劳动者丧失劳动权利,剥夺是因为其他人的过失,处罚的主体是公司还可以理解,让其公司所有的医药代表都取消备案,这是剥夺其他医药代表的权利,是两件事情。
这里必须要明确权利和责任,明确医药代表当他被连坐之后能否成为别的公司的医药代表,第二,医药代表从A公司备案成为医药代表,他能不能跳槽?如果你也想做这个事情,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而不是一刀切,事实上我们在矫枉过正的时候会有很多的重典,比如在严打期间,一个小偷小摸就会重判十年。
在特定历史背景下是有其意义,但是处罚如此之重,规范的如此严厉,并且对这个职业做了有罪推定,认为你去就是违法的,你去就是要搞商业贿赂的,是否有违劳动者基本权利,有违劳动法基本的公平和正义。
最后,各种强行管制的执法成本是异常的高昂,执法成本也是由全体纳税人买单的,我们很多的国家政策出来,这些导致严监管的所有成本,最终将是由老百姓买单的,很有可能将推高所有的营销成本或者这样类似的行为,将会导致企业运营成本的上升,并最终转为向下传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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