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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国家监察法实施在即,医药产业反腐败反商业贿赂大战一触即发!

医疗政策

1970-01-01      

2049 0

【重磅】国家监察法实施在即,医药产业反腐败反商业贿赂大战一触即发!

作者Dr.2,珍立拍股份公司董事长     

       


昨日(3月1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又是一部对政治体制深化改革的重磅法律。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监察机关是针对国家公职人员进行监督的部门,目前从草案上可以看出,监察委员会是由各级人大常委会选举出来,并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负责。


也就是说,监察委员会并不属于任何一个党政机关或者政府的下辖,而是享受部分行政权和执法权独立的机构。那么,这本质上可以说是一个放大版的香港廉政公署设置。在香港,既有公检法司,还有廉政公署。廉政公署负责接受市民举报贪污和调查怀疑腐败贪污和贿赂等的罪行。


此次监察法的发布是新形势下,处理政府与国有企业,参公事业单位采用独立监管与制衡的一个巨大改革,特别是在处理比较复杂的涉及多人和多级政府部门的案件中,可以有效减少同级机关之间的指导和摩擦,符合监督和制衡的原则,避免“自己管自己”的问题。


但是这对整个医药领域来说又是一个重磅政策的开始。反腐败反商业贿赂又多了一把“达摩克利斯剑”悬在头顶。

监察法中与医药行业相关的有这么几条: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1. 监察的公职人员范围中包含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公办医疗卫生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也就是说,对于医药行业会重点监管两类人:


第一类是公立医疗机构人员
,包括医疗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供销人员(目前看来需要有编制,才能参公)。无论是院长腐败,还是药剂科、医生收受贿赂,哪怕是基层的预防防疫人员有任何的贪污腐败等不良行为都会受到严监管。


第二类是国有企业人员,因此大型地方国企、中央企业办的医院,按照监察法的精神,也会纳入范畴,参比国家公职人员。如此一来,又涵盖数千家的大型企业下辖的医院医疗机构和正式员工。而且还有国资委控股或者地方国资控股的大型药企器械企业和医药流通企业,也会参照监管(国资参股或其关联的上市公司是否在内,可能要具体解释了)


因此按照我国实际情况,无论是从业人员还是市场规模,还是实际影响的范畴,医药整个行业超过60%以上的人员都将受此影响。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还可接受报案或者举报,因此无论是公立医院还是国有企业办的医院,如果遇到举报,那在除了原有的检察院和公安局之外就多了一个窗口。并且此次监察法草案中,并没有提到立案标准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放宽了打击面,我们知道无论是商业贿赂还是收受回扣等,如果要进入公检法的司法系统有个立案标准。


不管法条如何,实际执行中比如说行贿罪的立案通常是一万以上,受贿罪的立案至少是五千元以上,而在目前情况下,通常操作过程中可能要涉及金额较大才会立案(因为之前的法条细则都差不多十年以上了)。而监察法没有提到立案标准,也就是说按照举报线索,如果有完整证据链的,甚至可能几百数千元的都可以向国家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处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

(二)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三)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移送起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监察机构显然是有行政权和部分司法权,可以在指定地点双规,甚至可以申请司法的强制通缉和移送,这带有一定的执法机关的性质在里面。这相当于是所有公职人员都多了一个监管婆婆,从前卫计委和地方卫生局是行业行风监测,只有建议权或内部通报批评的权利,整体来说是内部系统的事情,一般也就处分之类的,同时也受卫生局局长和直属机关的领导,很多时候从维稳的角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而按照国家新成立的监察机关,将不受原有行风行纪纪检的限制可以单独办案,只要举报查实就可以进行处理,并交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后续处理,这在无形之中对腐败和商业贿赂产生了巨大的高压。


由此,医药合规将再上一条高压线!


原来有很多国资的医药工业商业,参照所谓市场潜规则进行“回扣”和商业贿赂行为,目前看来,他们从领导责任到实施人员都会面临重创!这种可能性将会极大震慑国有医药工业和医药商业,包括整个国有医疗机构的腐败和贿赂现象。


同样,这对公立医院的医生也是一道新的紧箍咒,敬告所有医生,请轻易不要被人留下收受贿赂的证据链,在监察法实施后,一旦被人内部举报的话,基本上就是有一项查一项,就算收受金额标的比较小,不会被执法机构宣判,但是一旦被监察机关调查,上升和职业生涯将会受到重创。


因此无论是医生还是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监察的紧箍咒逼迫着合规营销必然快速推进,可能过段时间就会有出头鸟了,新官上任都三把火,更何况一个新的执法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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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延伸:《国地税合并进入倒计时,将让所有想过票洗钱的伪CSO直接上西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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